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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步行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某,医保卡等物品。同年2月5日20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安彰大道警备司令部门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一部以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99元。6月5日23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三角湖西侧将被害人冯某丁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89元。同时段,二被告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侧路西约30米处,将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293元。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在逃)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某、学某、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步行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某、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于2011年1月26日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陈述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左右,其由北向南走到市政府的东南角时,被一男子从身某将包抢走,后坐上另一男子开的摩托车沿文峰大道北侧向西逃走,其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身某、医疗卡、钥匙等物品的事实相一致。

2、2011年2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安漳大道警备司令部门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一部以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99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2月5日在北关区警备司令部门口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N97的手机一部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2月5日20时左右,其在北关区X区大门西100米处被抢走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等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3、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三角湖西侧将被害人冯某丁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89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6月5日晚在三角湖西侧和德隆街抢走提包两个,分别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E6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冯某丁陈述其于2011年6月5日23时许骑自行车行驶至彰德路三角湖公园西侧时,车筐内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4、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侧路西约30米处,将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293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6月5日23时许在文峰区X路X街交叉口南侧路西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金鹏手机和杂牌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陈述2011年6月5日23时许骑电动车行驶至东风路皮鞋厂对面时,被王某乙和王某丙骑摩托车将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和杂牌手机一部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5、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在逃)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某、学某、钥匙等物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7月24日在图书馆南侧伙同王某甲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50元、身某、学某等物品、后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陈述2011年7月24日23时许骑电动车行驶到文明大道图书馆南侧时,被王某乙等人骑摩托车从身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身某、学某、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参与抢夺五次,抢夺价值为8331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夺四次,抢夺价值为768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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