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4时20分,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少洛高某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910M处,与前方因故障横在高某公路占压紧急停车道、行车道以及超车道的一部分的胡某某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货车、苏x挂车分别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胡某某。苏x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苏x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为不计免赔险。2009年3月23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胡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合计x.86元。胡某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亦未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理赔,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x.98元。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认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而胡某某怠于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行使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权,致使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代位权应由被保险人行使,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因胡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有权不予赔偿。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有权重新核算相关费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接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将商业险赔款汇至法院,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已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了由侵权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成为胡某某的债权人,有权向胡某某主张债权。胡某某作为有权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有权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请求赔付,但是胡某某未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也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可视为胡某某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在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依据(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申请法院执行确无法实现其债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享有了对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胡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x.86元,其中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予以扣除,即x.86-x=x.86元。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有权进行重新核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的证明力,对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的责任限额x元,挂车的责任限额x元,胡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车赔偿应为x.86×x/(x+x)×80%=x.17元,未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挂车为不计免赔,挂车赔偿应为x.86×x/(x+x)=x.90元,超过挂车的责任限额,挂车部分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x元内赔付,合计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赔付x.17+x=x.17元。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x.98元,还应赔付x.17-x.98=x.19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保险理赔款x.19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涉案车辆主车投保x元,按照保险条款十二条规定,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挂车比例是9.1%,主车比例是90.9%,按比例计算后,挂车占x元。主车扣除20%的免赔后约为x(x×90.9%×80%)元。加上挂车应赔付的x元,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赔付x元,而上诉人已经赔偿了x.98元,所以上诉人只应再赔付x.0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胡某某将涉案的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了保险,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高某赔付,进而减少自己可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且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分别就主车和挂车进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应赔付的金额为x.12元;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保险条款十二条约定: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保险车辆主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也未超过涉案主车的责任限额。
其次,按照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赔付金额少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按照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则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显缩小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就拟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仅在涉案保单的“重要提示”部分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单上的提示并未向投保人完整、客观、真实、全面地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也未向投保人详细、明确说明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不应以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最后,从被上诉人胡某某投保的目的来分析。被上诉人胡某某将涉案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分别基于主车及挂车的保险合同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如果按照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理赔金额,那么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显缩小了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将使投保人为挂车投保的合理期待落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这样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从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亦不应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保险赔偿金额。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