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富(系李某某弟弟),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西丰支公司理赔中心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某、傅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和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和原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下午,我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傅某某从天德镇X村金厂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厂屯南头时和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我们向交警队报警,并由交警队进行了处理。我和妻子被撞后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被诊断为脑硬外膜血肿,住院后进行了开颅手术,花门诊医药费2,683.68元,住院医药费28,501.08元,住院14天后出院。我妻子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臂骨折,住院12天,花门诊医药费1,749.30元,住院医药费12,826.20元。出院后我俩做了伤残鉴定,我被定为10级残,我妻子定为两个10级残。因为于某某的客车保险了,所以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和妻子傅某某医药费45,760.00元,交通费1,270.00元、误工费2人×90天×50.00元/天=9,000.00元,我的护理费35天×50.00元/天=1,750.00元、我妻子傅某某护理费12天×2人×50.00元/天=1,200.00元、我和妻子伙食补助费26天×20.00元/天=520.00元。伤残补助费按国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2人×15,000.00元=3万元。鉴定费1,700.00元。我两个孩子因未成年而应由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0元(长女1,000.00元、长子5,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傅某某诉称,刚才我丈夫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对,我和他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于某某辩称,刚才二原告说的肇事经过都对,这台长安x型客车是我花18.5万元于2007年8月购买的,购买后在铁岭市客运集团西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落的牌照,客运路线是西丰一柏榆一天德,运营期限是8年(2015年7月30日到期)。该车我于2008年9月21日向西丰县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为我的车保险了,所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32万元部分由我赔偿,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另外,因为车肇事后停运五天,造成损失每天4,500.00元,我雇的驾驶员驾驶证被扣了,我给驾驶员开资3,000.00元,要求由二原告给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和被告于某某辩称的肇事过程和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对于某某辩称的车辆所有权和交强险、第三者保险的情况也无异议,对二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亦无异议,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护理级别、住院天数,按每天20.68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按26天,每天15.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两人共1,000.00元,对被抚养人同意按4年,每年3,814.00元计算,因是两个被抚养人,由二原告两个人抚养,应按一半和伤残等级计算(李某10%、傅某13%);残疾赔偿金同意按5,576.00元乘以20年再分别乘以10%(李)和13%(傅)计算。因为肇事时李某主要责任,所以根据交强险规定,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药费和伙补)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20%。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也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6时45分,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上坐着原告傅某某(系李某某妻子),由天德镇至柏榆乡的乡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天德镇X村金厂屯南头时与相对方向由付宝金驾驶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西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往现场进行处理,依据有关交通法规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宝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傅某某于某日被送往吉林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岩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眶外壁、下眶、左侧颧弓、左侧上额窦前壁、外壁多发骨折。2、损伤性湿肺。于8月21日上午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经治疗后于9月3日出院,住院14天,8月20日至26日为一级护理,8月27日至9月3日为二级护理,李某某支出门诊药费2,683.68元,住院药费28,501.08元,药费合计31,184.76元。原告傅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头部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耳漏。2、左克雷氏骨折,经治疗于9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傅某某支出门诊药费1,749.30元,住院药费12,826.20元,合计支出药费14,575.50元。在二原告去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出打车、客车费1,000.00元(原、被告各500.00元)。二原告住院后于8月27日收到于某某预付医疗费2万元。二原告出院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3日对李某某和傅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李某某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评定为X级残(10级);傅某某左克雷氏骨折,评定为X级残(10级),多发脑挫裂,伴颅骨骨折,评定为X级残(10级)。李、傅某支出鉴定费850.00元,合计1,700.00元;
另查明,辽x号客车系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8月个人投资18.5万购买,购买后在铁岭市客运集团西丰客运有限公司落的牌照,营运路线为西丰镇经柏榆乡、天来村至天德镇,运营期限是8年。2008年9月21日于某某在西丰财产保险公司为辽x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保险费2,358.00元,同时于某某又为该客车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5,166.84元,其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同时还查明,二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名叫李某;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名叫李某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二原告门诊、住院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结论书、于某某买车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客车所雇用的驾驶员付宝金在道路上行驶时均忽视交通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某某和李某某伤残的严重后果,李某某、付宝金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经西丰县交警队处理,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宝金负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付宝金的违法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因为于某某所有的客车已在被告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傅某某因治病和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和标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李某某和傅某某的医疗费别分为3万余元和1万余元,因此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各赔偿李、傅某疗费用5,000.00元。对李、傅某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可由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李某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某宝金负次要责任,因此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李、傅某超出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赔偿30%;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西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李、傅某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95天),按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68元)计算赔偿数额;护理费也按照李、傅某院天数、护理级别和每天20.68元计算;交通费、鉴定费按西丰财产保险公司承认的数额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由于某某某是两个十级残,根据有关规定傅某伤残等级可按九级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个小孩均未成年,应计算至18周岁。从二原告造成伤残之日起(即200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长女还有10个月满18周岁,长子尚有4年零5个月满18周岁,两个被抚养人共计还有5年零3个月,为便于某算可按5年进行赔偿,并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3,814.00元)除以2(因是二原告共同负担)乘以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由于某原告在肇事后均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必将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酌情判决由被告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赔偿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对原告收到于某某所预付的医药费,应在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后3日内返给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辩称的要求二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和驾驶员工资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2,918.43元{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18.43元(药费31,184.76元+伙补14天×15.00元-5000.00元)×30%}、误工费1,964.60元(95天×20.68元)、护理费434.28元(7天×2人×20.68元+7天×1人×20.68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2.00元(5,576.00元×20年×10%)、被抚养人(两个小孩)生活费953.50元(3814.00元÷2×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32,772.81元。
二、被告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用7,926.65元{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26.65元(药费14,575.50元+伙补12天×15.00元-5,000.00元)×30%}、误工费1,964.60元(95天×20.68元)、护理费248.16元(12天×20.68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4.00元(5,576.00元×20年×20%)、被抚养人(两个小孩)生活费1,907.00元(3,814.00元÷2×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41,700.41元。
上列一、二项合计被告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傅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473.22元。
三、原告李某某、傅某某于某到西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给被告于某某预付药费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李某某、傅某某负担1,610.00元(按70%计算),被告于某某负担690.00元(按30%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庆
审判员田宇才
审判员于某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