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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刘某承建的武鸣县里建X号楼工地供应材料,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刘某供应了98713.7元的材料。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发货清单将所需材料经甲方指定人张耀确认签字,并以此作为发货依据”,同时约定“剩余的98000元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给乙方(原告),超过2010年2月10日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按2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649.60元和598.00元的材料。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刘某供应了99961.30元的材料。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刘某,要求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刘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经查证,被告赵某为被告刘某之妻,被告刘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6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961.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某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供应99961.30元的材料。

被告刘某、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刘某供应建筑材料。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乙方以发货清单将所需材料经甲方指定人张耀确认签字,并以此作为发货依据”,第三条约定“剩余的98000元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给乙方,超过2010年2月10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按2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刘某供应了649.60元和598.00元的材料,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均签“张耀未付“字样。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材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赵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刘某所欠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赵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的98000元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给乙方”,表明在双方在合同签订日(2010年1月14日)前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另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6日的两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刘某的指定人签“张耀未付”字样,证明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尚原告货款99961.30元,现被告刘某未出庭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尚原告货款99961.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剩余的98000元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给乙方,超过2010年2月10日如甲方(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按2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此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仅约定98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未对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6日两笔货款的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应以98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赵某为被告刘某之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按被告刘某和被告赵某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赵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99961.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8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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