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因与陈某、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寨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寨河镇人民政府依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拆除寨河镇X村粘土砖窑厂,2008年6月20日,镇政府租用上诉人刘某的大型铲车欲趁中午人少时拆窑。因准备时间仓促,砖窑厂周某没有设置安全隔离带,人员较多,噪音较大。拆除前,司机李大林带耳机打电话,后耳机并未取下即开始拆除作业。拆除过程中,发现窑厂西南角小矮房内有二人未出来,阻碍拆除工作,被上诉人陈某即从铲车旁跑过去做疏导工作,当走到窑棚上的第三层砖处,突然挖掘机快速向南转向,陈某下意识地转身同时双手示意挖掘机停机,但肇事司机李大林因戴耳机未听见也未看见,瞬间挖掘机履带前下边翘起转向将陈某左脚捺在小砖墙埂上切掉。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武汉紫荆医院等处治疗。最终左腿被截肢,手术后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陈某系寨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分工负责拆迁行动的思想工作。肇事车辆为上诉人刘某所有;李大林为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寨河镇政府已支付陈某医疗费用等20066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陈某受伤系“一果多因”。肇事事司机李大林违规操作是直接原因。李大林作为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特种机器操作相关安全知识,谨慎驾驶,小心操作,但其却疏于安全防范,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操作半径内有人员在场和指挥人员示意停机时却因违规配戴耳机未听见也未看见,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肇事司机李大林系被告刘某的雇佣人员,其所造成的伤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被告寨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拆除工作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理应对整个拆除活动负组织、领导和管理职责,但因组织活动比较仓促,相关工作没有到位,导致拆除现场比较混乱,安全隐患未能及时疏导排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在挖掘机操作半径范围内急于做工作而走动,忽略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分析事故的原因,法院认为具体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刘某承担40%、被告寨河镇人民政府承担40%、原告自担20%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98969.91元;②护理费8374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80天,加后期住院51天,共计231天,护理人数为1人,标准为13231元/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天×151天);④营养费1510元(10元/天×151天);⑤残疾赔偿金158772元(13231元/年×20年×60%);⑥残疾用具393125元〔计算依据:装一次假肢可使用4年,初装费63000元,其间需要维修费12600元(63000元/次×20%),护理费725元(13231元/年÷365天/年×20天/次),住宿费1200元(30元/天×2人×20天/次),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次。即每更换一次使用4年,共需费用782625元,暂定5次〕。上述6项直接损失共计768300.91元。另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直接损失的40%,即人民币307320元(768300.91元×4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寨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某直接损失的40%,即人民币307320元(768300.91元×4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232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667.96元,剩余人民币11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告刘某承担2200元,被告寨河镇人民政府承担1100元,原告陈某承担110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司机李大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一审判决金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对上诉人已有较大照顾;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镇政府非直接侵权责任人,并非赔偿义务主体;2、上诉人刘某与寨河镇X镇政府的雇员;3、镇X组织方面的过错。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对陈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3、上诉人刘某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上诉人刘某雇佣的司机李大林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拆窑的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在现场的工作人员陈某受伤致残。对陈某的损失,雇主刘某及拆窑工作的组织者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受伤后,依法选择向刘某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侵权责任赔偿是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并无不当,刘某以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及以李大林在驾驶中没有违规操作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导致左小腿截肢,因此,原审按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小腿义肢防真储能脚的价格及所需费用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但未能向本院举交相关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产生重大打击,原审酌定刘某及寨河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8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