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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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张亚洁、陈国强,郑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为实施盗窃搭乘86路公交车。在该车从紫荆山路行至郑州市X区X路新通桥站期间,将被害人赵XX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82元)盗走。焦某与赵XX一起在新通桥下车后,被赵XX发现。焦某为抗拒抓捕将赵XX左手咬伤。后焦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予以供认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方XX的证言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焦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判处更轻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原审判决在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身体状况并已从轻、减轻处罚。故其再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焦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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