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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7日间,李某在资兴市三都、蓼江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的4辆(其中未遂一辆),盗窃价值人民币47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资兴市X镇,发现尹某停放在三都镇“红尾吧”商店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趁四周某人之机,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配开盗走。后该摩托车被李某撞坏,就把摩托车放到三都镇曹某的顺鑫摩托车修理店修理。9月14日失主尹某在修理店发现自已被盗摩托车,并于9月15日从曹某手里领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40元。

2、2011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从家里走路来到其妹夫唐某某上班的资兴市X镇“煤兴煤矿”,在一上山公路旁发现廖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豪爵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见四周某人,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配开后盗走。被其妹夫唐某某知道后于2011年9月25日将摩托车退还给了失主廖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

3、2011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蓼江镇X组,在段某某楼房门口发现段某某停放的一辆豪江150男式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这辆摩托车配开之后盗走,被其妹夫唐某某知道后于2011年10月2日,将摩托车退还给了失主段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0元。

4、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带着三把摩托车钥匙来到蓼江镇X街上准备盗窃摩托车,天黑之后,李某到蓼市街上转悠,看见谢某的一楼门面没有关门,里面停放一辆纵情125男式摩托车。李某就走进去,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插进摩托车的钥匙孔里,准备将钥匙配开后盗走,被谢某当场抓获,将李某扭送至蓼市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供述;被害人谢某、尹某、廖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曹某、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发票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包括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李某所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某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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