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昌建、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某。原告在婚后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婚前债务两万元。被告有既往长期手淫史,婚后患性功能障碍,阴茎勃起困难且早泄,不能完全性交,久治不愈。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另被告性格内向,不与原告沟通且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因此分居三年,生活极其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贺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三、原告的嫁妆抵做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前两万元债务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性功能障碍在2009年底才出现,且医生表示该病是可以治愈的;原、被告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生活。2009年底,被告发现自己因性功能障碍导致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2010年10月5日,被告到邵阳某代男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1年1月到邵阳某中心医院治疗。原、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诊断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某,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身患疾病,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矛盾,现被告的疾病正在治疗过程中。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该矛盾,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阳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马昌建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