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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XX诉被某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X镇。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X镇,特别授权。被某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会。原告刘XX诉被某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善松,被某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某朱XX于2010年5月3日从郭绍云手中转来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坐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栋X号商铺一间。根据原、被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B栋X号商铺月租金为2331元,三个月为一期,免租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第一、二、三、四、五期租金交纳时间分别为:签订合同时,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8日。交租期间届满,被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收,被某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某向原告交纳第二、三、四、五期租金共计27972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某朱XX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如果根据合同计算,被某的确欠原告租金27972元,但是基于鸿都商业街的人气太差,造成被某每个月都亏损,因此被某认为租金太贵了。经审理查明,资兴市X镇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栋X号商铺所有人焦守娥于2009年7月3日与原告刘XX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焦守娥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项委托给原告处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在双方协商的委托时间内,焦守娥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铺对外租赁,焦守娥全权委托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2009年10月13日,郭绍云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郭绍云承租原告位于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栋X号商铺一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BX栋X号商铺月租金为2331元,每三个月为一期,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免租期到期后第二个月的8日交付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每期前一个月8日支付。协议签订后,郭绍云向原告交纳了商铺履约保证金(押金)13986元、物业保证金500元及第一期租金6993元。2010年5月3日,经原告同意,被某朱XX从郭邵云手中转租了该商铺,三方同时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某承租后按原告与郭邵云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执行,原告直接与被某发生租赁关系。协议签订后,被某向郭绍云给付了已由郭绍云向原告交纳了的商铺履约保证金(押金)13986元、物业保证金500元及第一期租金6993元。嗣后,因被某未按照《商铺租赁合同书》和《租赁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二、三、四、五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某仍未给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转让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一份、租金催交通知书一份,以及被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某、郭绍云三者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某使用、收益,被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某支付租金27972元(6993元/期×4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某辩称原告的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人气太差、租金太贵”,造成被某交租不能,但被某的该抗辩不能构成被某拖欠租金的理由,本院对被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栋X号商铺的第二、三、四、五期租金共计27972元。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某朱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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