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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永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永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永威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涂料一体化设备购销合同》及2010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判令将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退给合肥华运公司,由合肥华运公司返还设备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肥华运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兵、被上诉人河南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涂料一体化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一套,价款共计x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发货前再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三天内付清;质量要求,按需方技术要求制作;甲方(被告)免费负责设备调试,指导原告方进行设备安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的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应能生产油性涂料,被告向原告提供了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的产品简介及说明资料,该资料上显示,该设备可生产油性涂料。同年6月7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代购0.8mm-1.2mm氧化锆珠20KG。2010年6月1日,原告方付被告方x元,2010年7月1日,原告方付被告方x元,共计x元(应为设备款的90%即x和氧化锆珠2500元)。随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x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一套及0.8mm-1.2mm氧化锆珠20KG。2010年7月6日,被告方技术人员王庆到达原告公司指导对设备的安装,7月8日,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使用原告方提供的物料进行调试时,砂磨机发生堵塞,被告技术人员王庆提出现场处理不了,带一些原材料回到被告处继续进行试验,被告方技术人员走后,没有回音,所购设备在原告处闲置不能使用。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委托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对其提供的设备进一步进行调试,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按需方技术要求制作,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本设备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从交货之日算起”;第十条约定:“甲方免费负责设备调试,指导乙方进行设备安装,乙方免费提供甲方调试人员的食宿安排”。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原告的要求,并免费负责设备的调试,指导原告进行设备安装的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提出了购买的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系用于生产油性涂料的要求,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的产品简介及说明资料上也明确显示,该设备可生产油性涂料。但原告购买该设备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该设备调试的过程中,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无法生产油性涂料,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该设备经调试无法正常运转后,被告技术人员提出现场处理不了,带一些原材料回到被告处继续进行试验,但一直没有回音。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委托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对其提供的设备进一步进行调试,被告也未予以答复,致使原告购买的该套设备一直闲置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涂料一体化设备购销合同》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一套,且被告已将该套设备交付给原告,故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将x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退货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代购0.8mm-1.2mm氧化锆珠20KG,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500元。虽然该协议从形式上名为《补充协议》,但实质上并非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双方之间就氧化锆珠的代购事项,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均已按照该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该委托合同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河南永威公司与合肥华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一份《涂料一体化设备购销合同》。二、河南永威公司将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返还给合肥华运公司,合肥华运公司返还河南永威公司设备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河南永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河南永威公司负担20元,合肥华运公司负担1800元。

合肥华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无法生产油性涂料,系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1、对方公司在选购设备时,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要求对方公司提供其生产原料的技术参数,给上诉人工厂验货,但原审对此约定却视而不见,淡化对方公司的违约事实。事实上对方公司是在认可上诉人设备的技术参数后才未提供其自身技术参数的,说明对方公司明确知晓上诉人设备适用的范围及相关技术参数,才决定购买上诉人设备的。HSB型卧式砂磨机系HYA-500型涂料设备的组成部分,两份产品简介系设备介绍的整体,对方公司一方面承认收到了HYA-500型涂料设备介绍,一方面却又否认收到HSB型卧式砂磨机简介并否认其真实性,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律师函的内容持有异议,其内容系对方公司的单方陈述,也无送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交付设备后及时进行了的安装、调试,不存在违约行为。2、对方公司的证人均系其员工,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对其证言不应认定,而原审却片面采信对方公司的证人证言(包括未出庭的书面证言),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样原审却对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不予采信认定,说明原审不能一视同仁。3、对方公司的证人周乐乐、秦贵军在其各自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中均称设备初始运行正常,后在加入永威公司调制的原料运转到砂磨机处才发现堵塞情形,说明堵塞情形是物料特性造成的,系物料粘性度过高所致,并非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本身存在问题。二、河南永威公司没有真正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说明上诉人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按民诉法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本案却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审限。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河南永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永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建庄通过网上QQ多次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商谈后,最终确定购买上诉人生产的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一套。上诉人对我公司提供的上诉人网上截图“HYA-5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产品介绍予以认可,产品介绍中充分显示该设备“可生产油性涂料”,我公司订货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等也显示“可生产油性涂料”,而上诉人网上截图“HYB-1000型一体化涂料成套设备”的产品介绍不显示“可生产油性涂料”。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生产油性涂料,满足不了我公司的生产需求,经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现场调试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其技术人员同意将我公司的生产原料带回去再做试验,但一走了之,杳无音讯。后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建议进一步调试、达到合同目的的律师函,但上诉人不予理睬。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判解除双方的合同正确。关于原审审限问题有相关审批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能否正常运行,若不能其责任某谁或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合肥华运公司称设备空转正常,但加入对方的原料后发生堵塞,基本意见同上诉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经过调试后,能够(可以)生产出油性涂料。河南永威公司认为,对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不能满足我公司生产油性涂料的目的,责任某上诉人,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显示“可生产油性涂料”,故我公司选择了HYA-500型设备,供货后上诉人的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但不能正常运转,由于现场调试不成,其技术人员同意将我公司的生产原料带回去再做试验,但一走了之。后发律师函建议对方进一步调试,但仍没有结果。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目前其不能举证证明设备经过调试后,能够(或可以)生产出油性涂料。

本院认为,河南永威公司购买合肥华运公司HYA-500型设备的目的是为了能生产油性涂料,而截至目前合肥华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设备经过调试后,能够正常运行并能生产出油性涂料,且设备调试属合肥华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后果)。河南永威公司因不能实现签订合同、购买设备的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合肥华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合肥华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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