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延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丰公路X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XX、王XX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