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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主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公司员工。

被告钱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周X的起诉,被告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90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5,0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自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钱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坐落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物业名称为淞虹七街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原告因水景预收费和实际发生费用有差额,差额为0.03元/平方米/月,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77元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名称为樱源晶舍(淞虹七街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不变。原告因小区内水景问题,免去小区内水景的物业管理费0.16元/平方米/月,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4元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公寓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00.29平方米。被告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无故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使用公约》、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90元。

二、被告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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