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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开封市X乡X村窑场的工头谢XX和工人王XX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开封市X乡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杨X带人赶到窑场处理此事。当民警把谢XX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谢某祥的妻子张宗萍(音)为了阻止民警把谢XX带走,组织窑场工人对民警和警车进行围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民警韦XX、耿XX等人赶到现场,在民警一再讲道理无效的情况下,谢XX之子谢某和刘跃(已判刑)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殴打,致使民警韦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韦振祥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确实妨害了民警执法,但没有殴打警察。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害人韦振祥的轻伤是被告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开封市X乡X村窑场的工头谢XX和工人王XX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开封市X乡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杨X带人赶到窑场处理此事。因案情需要,民警准备把谢XX和王XX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民警把谢XX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谢某妻子张宗萍为了阻止民警把谢XX带走,组织窑场工人对民警和警车进行围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杨X打电话要求支援,民警韦XX、耿XX等人赶到现场,在民警一再讲道理无效的情况下,谢XX之子谢某和刘跃(已判刑)等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殴打,致使民警韦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韦XX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12月9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证明看到民警将窑厂工人带上警车,自己不让带人并询问民警抓人具体原因的过程,辩解自己和民警理论时因病晕倒,没有殴打民警的行为;同案犯刘跃供述,证明张宗萍为了阻止民警把谢XX带走,组织多名窑场工人围堵警车,并看到谢X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的经过;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明谢X为妨碍他们执行公务殴打自己的经过;证人孔XX、杨X、耿XX证言,证明他们以民警的身份到达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黄某滩地的柴XX砖窑场出警时,张宗萍组织窑场工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谢某对民警实施殴打的经过;证人王XX、谢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宗萍组织窑场工人对民警和警车进行围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谢某使用暴力殴打民警的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韦XX轻伤法医鉴定,证明韦XX鼻部损伤属轻伤;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抓获谢某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水稻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韦XX的轻伤不是被告人所致,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刘玉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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