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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1975年7月生。1998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4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千堰胡同王某甲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600余元,价值30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五粮春”牌白酒两瓶,“中华”牌香烟两盒。总价值约5000余元。

2、2010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光山县X镇钱某某家中,翻墙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x余元、美元300元、港币300元,价值1680元富安娜牌床上用品,价值150元黄某楼牌香烟一条、古铜钱某枚及二三十枚纪念币,总价值约x余元。

3、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高菜园X号付某某家中,翻墙入室盗走“联想”牌520型手机一部。价值为33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被动退出了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99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及其家人被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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