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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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爆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陈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尚某X、曹XX,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与本村的尚某X因婚姻产生矛盾。2010年1月29日22时许,尚某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点燃后投进了尚某X父母及其哥居住的院子里,发生爆炸,院子里房屋的玻璃被震碎,院子的铁门被炸破。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尚某X、曹XX要求对被告人尚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不持异议,称其在被抓获前准备去自首,并在电话里与尚某X说了自首的事,有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其系自首,在向被害人家投了三个自制的爆炸装置后没有再投,是犯罪中止,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与本村尚某X离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尚某某产生报复尚某X及其家人之意。201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尚某娟父母尚某X、曹XX及其哥嫂所居住的位于该村居民区内的院外,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爆炸装置点燃后投到院内,发生了爆炸,将院子里房屋的玻璃震碎,院子铁门被炸破。经鉴定,被炸物品损失共计145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爆炸残留物中检出硝酸根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逃匿,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滑县X乡X村尚某X家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X、曹XX陈某,证人尚某X、尚某X、何XX、尚某X证言,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民警赵X的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陈XX、滑县X乡综治巡防队员董XX证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证明及查获物品已被销毁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离婚协议书及被告人尚某某所发信息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泄私愤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尚某X证实尚某某与其通话并未提及欲去自首的事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尚某某的电话中亦未提取到其欲自首的相关录音,且被告人尚某某系在滑县X乡X村尚某X家中被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被告人尚某某已经实施了爆炸行为,且爆炸物已经发生了爆炸,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当庭尚某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后果相对较轻,且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尚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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