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骈天明,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文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明、被告方文华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杨顺东驾驶的被告方文华的“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胡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文华为“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72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之合不得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其次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拖车费、停车费不能认为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四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低于3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方文华辩称,同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我为该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4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在停在路前方东侧的杨顺东驾驶的“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及原告车上所乘人员胡小青受伤摩托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住院22天,花治疗费x.1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全休18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某为十级,鉴定费为572元。2009年11月20日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因无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东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各300元的票据。被告方文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剔除1315.26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胡小青亦受伤构成伤残,并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文华、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胡小青的医疗费为5056.31元,住院15天。2009年4月17日被告方文华为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文华按其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治疗中的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对此费用不应赔偿,该理由是否成立第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单方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315.26元,即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所剔除部分是否合理,又未向法庭提供属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和药物的品种明细情况,使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第二,从临床学的角度,为医治伤员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不是必须受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限制。所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及停车费和拖车费不予赔付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就后期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取内固定术必然发生,且有医疗部门的证明,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应理赔,但被告方文华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厨师行业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15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0年11月8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其数额为x元÷365天×358天=x元;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其数额为22天×x元÷365天=103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某和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适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x元。另案处理中的胡小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656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应按原告及胡小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进行处分。据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000元。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及杨顺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杨顺东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所应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000)×30%+7000=x元,停车费、拖车费为600×30%=1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方文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38元、其它损失180元,共计3618元。原告王某某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向被告方文华返还1382元。被告方文华所垫付的3438元,由其单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鉴定费572元,共计1092元,被告方文华承担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