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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26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同宿舍职工曹某某上班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宿舍箱子内的工资存折盗走,当日到建设银行巩义支行新兴路储蓄所将存折内的1100元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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