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哺乳期),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门口,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二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二包毒品共重0.37克,均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