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人,住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xx人,住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xx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瑶族,xxx人,住x。身份证号x.
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数次作出还款承诺,均未兑现。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何某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共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元,立下9张借条。并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