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1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85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加刑三年和五年,2000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七彩江南饭店小卖部(个体经营户),用破碎的水泥块(约30cm*40cm)将小卖部玻璃门砸碎,用基建的钢管撬开卷闸门,进入小卖部盗得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硬包蓝色芙蓉王香烟11包、硬包黄某盒芙蓉王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包、和天下香烟3包、x○五粮液酒1瓶、x○茅台酒1瓶、x○国窖1573酒1瓶、x○剑南春酒1瓶、x○泸州20年陈酿酒2瓶、珍藏版1992橡木桶陈酿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731元。
2010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正准备去销赃的被告人汤某某,并查获被盗赃物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硬包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黄某芙蓉王香烟6包、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1瓶、国窖1573瓶1瓶、剑南春酒1瓶、泸州20年陈酿酒2瓶、珍藏版1992橡木桶陈酿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砸烂该小卖部的玻璃门、撬烂卷闸门,入店实施盗窃,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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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