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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支某在2009年向原告购买的模具钢材款而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7005.82元(号码:x)的支某。但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记载的密码错误而遭退票。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某该笔票据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与原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中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如果对全部业务总结算的话,只欠原告3000多元。故要求法院根据双方总的业务情况作出处理。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间真实的交易而签发系争支某,就必须按照签发的支某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005.82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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