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支某在2009年向原告购买的模具钢材款而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7005.82元(号码:x)的支某。但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记载的密码错误而遭退票。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某该笔票据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与原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中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如果对全部业务总结算的话,只欠原告3000多元。故要求法院根据双方总的业务情况作出处理。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间真实的交易而签发系争支某,就必须按照签发的支某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005.82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