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2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47岁,住(略),系原告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乔某山介绍于农历2008年1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定婚,原告押给被告彩礼现金7066元,后来要好时原告又押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2009年腊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押给被告上车礼4000元。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又给被告现金7600元,希望被告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在同居19天后就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彩礼x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应返还。且双方同居也并不是19天,同时原告所诉被告不愿意共同生活也不是事实。但是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2、被告的个人财产应返还给被告。3、同居后原、被告多次生气,造成被告患病,为此已花费万余元,原告应该负担该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1月10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乔某甲向被告刘某丙押彩礼现金7066元。后原告乔某甲去被告刘某丙家“看好”时押彩礼现金x元。农历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乔某甲押给被告刘某丙“上车礼”4000元,金项链一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丙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铁椅子两把、玻璃饭桌一张、被子8条、夹单子4条、毛毯一条、枕头一对(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证明、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乔某甲向被告刘某丙所押彩礼7066元、x元、4000元共计x元和金
项链一条,被告刘某丙应当适当返还,返还财物以现金9000元和金项链一条为宜。庭审中,原告乔某甲称给被告刘某丙相机一台、拜礼1000元、衣服、鞋子以及转帐1500元、寄款750元,上述六项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丙提供太康县X镇港李精神病专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丙患病,但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手续证明,对其要求原告应负担其医疗费万余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应返还原告乔某甲彩礼现金9000元及金项链一条。
二、被告刘某丙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之判决内容应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