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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钱某甲,女,回族,20岁,住(略)。

被告钱某乙,男,回族,42岁,住(略),系钱某甲之父。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定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6600元及价值1500元的物品,后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一枚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2010年春节前,原告去要好时被告又要了2000多元的物品,可却拒绝与原告成亲。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戒指一枚。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6600元及其他物品,同日被告方按习俗返给原告600元现金。农历2009年8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钱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后双方在商谈婚事时产生纠纷,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婚帖、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押彩礼现金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钱某甲的金戒指一枚,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应视为彩礼,依法也应予返还。但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钱某甲订婚时及原告白某某去被告家要好时购买物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应认定为彩礼,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甲、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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