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海勋。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孙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卢氏县城大桥头岔路时,与他儿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后经协商,仅作为车主的孙某某向他赔偿了x元,其认为,被告李某丙作为肇事司机,理应赔偿,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以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并享有一定营运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
被告李某丙、孙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应当有明确的计算方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他单位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三门峡荣达汽车运输公司,如果不符合条件,他公司不予赔偿,并且车主孙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12万余元,已经足够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原告已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他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文峪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3、香山红叶卢氏迎宾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在县城工作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李某甲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收到条三份,6、李某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两张,7、收据四张,8、卢氏县实验中学证明一张,以此证明李某一直在县城学习、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足以认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8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1时,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阳市驶往三门峡途中,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x+550M交叉路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孙某某向二原告赔偿了x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交纳增加部分诉讼费。
另查明,二原告系肇事受害人李某的父母,李某系独生子女;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孙某某与李某丙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某司运输分公司,该车辆以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李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超速行驶,且车辆超载,存在安全隐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未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以及没有带安全头盔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李某是受害程度较为严重方,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李某丙仅为雇员,在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孙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李某随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一直在卢氏县城生活,原告尚未成家,一直跟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为独生子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造成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元×20年)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之内,但数额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赔偿比例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但孙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减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含孙某某已支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