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61岁。
被告谭某,女,51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国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借贷关系,2008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三年内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12.81‰,借期二年。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x.8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欠条、借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和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之间原有借贷关系。2008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谭某尚欠原告李某利息x元,被告谭某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在三年内还清,同日,被告谭某还出具了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12.81‰,借款期限为二年。但事后被告谭某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所欠原告李某利息x元,虽然约定三年归还,但鉴于被告谭某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之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8元(自200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原借款利息x元。
诉讼费296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国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