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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杞县葛岗镇曹寨冷库、孙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曹寨冷库。

负责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同。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杞县X镇曹寨冷库(以下简称曹寨冷库)、孙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曹寨冷库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我通过孙某合介绍到杞县收购大蒜,共收6公分大蒜617件、5.5公分大蒜643件、5公分大蒜979件、4.5公分大蒜1040件,共计3279件(每件41斤),折合人民币x元。2008年8月5日,我将此大蒜存入杞县X镇曹寨冷库,冷库负责人陈某同收货后为我出具了收据,当时口头约定储存时间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4月1日,储存费用210元/吨,我预交冷库储存费8450元,剩余部分到大蒜出库后交齐。合同签订后,我回到登封,2008年10月份,我准备出售大蒜,但陈某同、孙某合均称大蒜还要涨价,不让我出售。2009年3月份,我再次到杞县查看大蒜,但大蒜早被陈某同、孙某合卖掉,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寨冷库赔偿我大蒜款x元,孙某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寨冷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大蒜收购时价值只有x元,实际的存货人是孙某合,而不是原告,当时冷库费约定的是300元/吨,我方未收到原告的冷库费;我方出卖大蒜是经过实际货主孙某合同意的,2008年我方与在我冷库储存大蒜的货主都有约定,通知货主由于大蒜价格低,变卖后不足支付冷库费,限期缴纳冷库费,否则将处理储存的大蒜,当时孙某合也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孙某合的大蒜处理后尚不够冲抵冷库费,故原告请求冷库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孙某某介绍,将其在杞县收购的大蒜存入被告曹寨冷库内,其中6公分大蒜617件、5.5公分大蒜643件、5公分大蒜979件、4.5公分大蒜1040件,共计3279件,共70吨,当时原告与曹寨冷库口头约定储存费为220元/吨,储存期限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曹寨冷库负责人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存储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曹寨冷库业务专用章,曹寨冷库共收到原告仓储费用7000元,其余仓储费用8400元原告未付。2009年1月,因大蒜市场价格下跌,依当时价格,原告所存大蒜价值不足以支付剩余的仓储费用,曹寨冷库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原告储存的大蒜出卖,以抵扣原告未付的仓储费用。原告知道后分别向二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称实际货主为孙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杞县混级大蒜市场交易价格为(0.18元—0.25元)/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本院调查被告曹寨冷库负责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曹寨冷库为原告出具的存储大蒜收据及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曹寨冷库储存大蒜,曹寨冷库为原告出具了存储大蒜的收据,双方对存储期限、存储价格等予以了约定,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寨冷库在储存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仓储物出卖,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原告交付被告储存时大蒜的市场价格计算,参照2008年8月5日杞县大蒜交易市场混级大蒜价格0.25元/斤,原告的大蒜损失为x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仓储费用后,原告的大蒜实际损失为x元。被告曹寨冷库辩称实际货主不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卖其大蒜的相关证据,故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镇曹寨冷库赔偿原告刘某某大蒜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曹寨冷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秋峰

审判员陈某周

代审判员孙某青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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