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轲,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13日下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理胡某某来沈丘向贾某某收贾某欠保险费,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光(在(略))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长剑将胡某某右腿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不拖欠胡某某所在的公司的保费;其未砍胡某某,也未指示李某光砍伤胡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贾某某拖欠保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贾某某指示李某光砍伤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3日上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齐礼阎营销部的经理胡某某,来沈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找贾某某,收取贾某某所拖欠的保险费。当天下午,在贾某某的办公室内,双方就拖欠保费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光(曾用名李X、李某,在(略))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长剑将胡某某右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的家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胡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齐礼阎营销部的经理胡某某以及其员工王x到我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找我。我们三人出去吃中午饭,我和胡某某喝了一斤白酒。饭后我和胡某某返回我公司。到办公室后,胡某某说我还欠他五、六万元的保费没有给他,我告诉他,他说的那保费我已经给过了。因为这事我们两个吵了起来,在吵架时李某光进来了。我当时比较生气,上前掐着胡某某的脖子,就听见胡某某“哎哟”一声,我就松开手了。我听见胡某某说“我的腿,我的腿”,我看到胡某某的腿上有一个一尺多长的口子,胡某某说他的腿可能是断了。我打电话给郑志华,让他带着胡某某去看腿。当时好像是李某光把胡某某背下楼的。郑志华和李某开着胡某某的车去了楚庄骨科医院,我当时没有跟着,后来郑志华给我联系说在楚庄医院没法治,他们现在在念慈医院。我随后就去了念慈医院,当时胡某某正在做手术,我一直等到胡某某下了手术,我进去看看他,和他说了几句话,并给他安排好住的地方,我就走了。
当时李某光为何去我的办公室我不知道。事后胡某某在医院告诉我,他的腿是李某光拿着我办公室的剑砍的。”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因为今年(2009年)的元月份到三月份,贾某某在我们保险公司做业务员时,公司给他签出的单子还没有结账,后来他不干了,还欠公司六、七万元的保费。昨天(2009年11月13日)中午,我和我单位的业务员王x来沈丘找阳光财险的贾某某,就是给他要这笔钱的。见了面后贾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的饭,饭后我们返回贾某某的办公室谈论他拖欠公司保费的事情。这时从外边进来了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孩,这个男孩进屋后就走到一个柜子前,这个柜子的门扣上挂的有把一米多长的宝剑。男孩把宝剑抽出来舞了一下,又把剑装到剑鞘里就出去了。大概不到一分钟的时间,男孩又进来了,这次他没穿上衣,我看见他胸部纹的有条龙,手里拿着剑,没有剑鞘,他一进屋就把门关上,用剑朝他胸脯上拍了一下。这时贾某某也过来了,他俩把我逼到墙角,贾某某让我写个借条,我不写,男孩拿着剑朝我右小腿上砍了一剑。这时贾某某上来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男孩又跺我几脚,我就写了欠贾某某15万元集资款的欠条。我说我的腿断了,男孩把我背下楼,开着我的车去了楚庄骨科医院,那里的医生说他们治不好。我们又坐上车到县城,贾某某在那里下了车。后来又上来两个小男孩,其中一个还帮我举着吊瓶,我们就到念慈医院,我被送到手术室做手术。做手术时贾某某也来了,一直等到今早4点多,手术做完后,贾某某、王冉和一个护士把我推进了病房。”
3、证人王x的证言:
“2007年11月13日我和我公司营销部的经理胡某某来沈丘找阳光财险公司经理贾某某的。贾某某以前在我们公司干过业务员,大约有六、七万元的保费没有和我们公司结账,今天来就是找他说所欠的保费的事情。我们来到沈丘已是中午,贾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的饭,贾某某和胡某某在席间也喝了酒。饭后我们又返回贾某某的办公室,还是谈他拖欠保费的事情。后来我和高xx一起出去玩了。在晚上8点多的时候,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胡某理栽着腿了,现在在医院里。随后我们去了医院,到那里时胡某理在手术室里正在做手术,一直到14日的凌晨4点才下手术室。后来胡某理给我说,他的腿伤是贾某某找的一个男孩用宝剑把他的右小腿砍断的。”
4、证人王xx的证言:
“我是来报案的,来反映我公司的下属机构二七区保险公司的经理胡某某被人砍伤右腿的事情。昨天(2007年11月13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胡某某到沈丘找以前的一个员工,谈以前交割业务问题。胡某某要找的这个员工我也没见过,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胡某某和这个人吃完饭,返回这个人办公室说话时,进来一个男孩,背上背了一把剑,那个男孩拔出剑把胡某某的腿砍断了。被砍之后,胡某某被逼还给这个人打了欠条。这些话都是胡某某给我说的。”
5、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腿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7、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在上海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赵留建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