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8年X月X日作出(2008)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荣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荣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某诉人荣XX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荣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