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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酒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某,又名酒X、酒某厂,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酒某某伙同他人到太康县X镇X村,盗走程xx家中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酒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酒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酒某某伙同郭xx、翟xx(均已判刑)窜至太康县X镇X村,盗走村民程xx家中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后由郭xx、翟xx二人销赃。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酒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酒某某供述、另案罪犯翟xx、郭xx供述、失主程xx陈述、证人胡xx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释放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酒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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