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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武汉房开天勤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某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Z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天勤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本市X区长丰大道的天勤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20日,被告依原告转移登记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向其颁发了武房权证Zx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房,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总层数18,建筑面积82.4平方米)。在该登记的房屋登记簿上(电子档案)显示房屋总层数为X层。原告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发现在《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上所登记的“房屋总层数”亦为X层。原告认为该权属证明书和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总层数”与其房屋所在单元的总层数不符,向具体经办的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Zx口房管局)提出异议,被告知“房屋总层数以栋为单位计算”。原告仍持异议,以Zx口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Zx复决字(2011)第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将原告位于天勤花园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房屋总层数”登记为X层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其更改权属证明的“房屋总层数一栏”、退还多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988.6元的请求。现原告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审理查明,天勤花园系第三人天勤公司开发经营的经济适用房。该公司于2006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取得9-X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12月取得《武汉市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其建筑红线定位图和规划建设审批程序,天勤花园X栋房屋为3个单元,分别为X单元X层,X单元X层,X单元X层。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X单元的X层。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通过初始登记,由被告向其核准登记并颁发武房商证Zx字第(略)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商品房坐落于Zx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X栋X单元X层X室,产别为股份制企业房产,房屋状况登记为:幢号10、房号4、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18,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2.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在该房屋登记簿上(电子档案)登记的内容与上述证明书登记的内容一致。

同时审理查明,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0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申请并经审核后,将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权属证明。具体到房屋登记中的所在建筑物总层数,《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关于“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规定为: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5.6.6.1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附件“填写说明”中关于“房屋层数”规定为: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数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根据第三人初始登记申请和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登记资料。第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均能反映原告所在的天勤花园X栋房屋虽然为三个单元,但X栋房屋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房屋的总自然层数为X层。故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依据上述规定,在颁发给第三人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及其登记簿中将该建筑物的总层数登记为X层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在随后的原告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簿中登记的“房屋总层数”与前述登记行为中的内容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存在不当之处。关于原告所称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已废止,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的废止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而被告作出的武房商证Zx字第(略)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时间为2010年6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范登记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自己的房屋为X栋X单元中的“单元”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中明确的“基本单元”系两个不同概念,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登记正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职能。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房屋登记簿上将天勤花园X栋X单元X号所在建筑物总层数登记为X层的登记行为和颁发的武房商证Zx字第(略)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将相应的房屋登记薄的内容由“X层”改为“X层”,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X层”改为“X层”,将房产证中的“X层”改为“X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退还因将X层登记为X层的错误而多缴的住宅维修资金988.6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履行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的职责。被上诉人登记的楼层与实际楼层不符,因此没有尽到如实登记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判决。

第三人天勤公司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法定职责。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依第三人申请后,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资料均能反映上诉人所在的天勤花园X栋房屋虽然为三个单元,但X栋房屋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房屋的总自然层数为X层。故向其颁发武房商证Zx字第(略)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颁发给第三人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及其登记簿中将该建筑物的总层数登记为X层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该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内容与上述证明书登记的内容一致。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移登记申请等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并对上诉人颁发武房权证Zx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其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房屋坐落于Zx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基本状况为:栋号10,房号4,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18,所在层3,建筑面积82.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给其登记和颁发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确权为X层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退还因将X层登记为X层的错误而多缴纳的住宅维修金988.6元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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