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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11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告知焦某乙(已治安处罚)找同村村民孙某某要帐,被告人焦某甲同焦某乙等人在巩义市X镇唯雪啤酒厂门口等孙某某下班后,到河洛镇石窟寺广场截住孙某某,被告人焦某甲向孙某某索要现金被其拒绝。被告人焦某甲同焦某乙等人持刀将孙某某劫持到康店镇X村一土山上,被告人焦某甲对孙某某搜身后,迫使孙某某交出身上的30元现金。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焦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南河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乙、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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