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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经济纠纷为由,将被害人董某带到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4月28日上午纠结鬼疯子、余某、贺某(三人另案处理)对董某实施殴打,后租车强行将董高武带到洛宁铁炉坪山上找人。当晚,王某甲将董高武控制在洛宁县城天香宾馆X房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董再次实施殴打后,又纠结洛宁县X乡X村的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董高武带到洛阳市区,强迫董某用电话将被害人董某骗出,后强行将董某带回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对董某实施了殴打,4月30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董某再次实施捆绑、殴打。当日中午13时许二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董高武、董相荣因经济纠纷,才让董高武带路去找董相荣的,并没对董高武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经济纠纷为由,将被害人董某带到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4月28日上午纠结鬼疯子、余某、贺某(三人另案处理)对董某实施殴打,后租车强行将董某带到洛宁铁炉坪山上找董相荣。当晚,王某甲将董某控制在洛宁县城天香宾馆X房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董再次实施殴打后,又纠结洛宁县X乡X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董某带到洛阳市区,强迫董某用电话将董相荣骗出后,强行将董某带回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对董某实施了殴打,4月30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董某再次实施捆绑、殴打。当日中午13时许二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

2009年6月份经董高武、董相荣介绍让我承包孟济工程,为了讨要预付工程款,2010年4月27日在洛宁县西花坛遇见董高武,在胡洞内我和贵峰将他打几下,后把董高武带到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4月28日上午我和鬼疯子、余某、贺某等人租车将董高武带到洛宁县铁炉坪山上找董相荣。当晚把董高武控制在洛宁县城天香宾馆,4月29日上午我们将董高武带到洛阳,让董高武用电话联系董相荣,骗出后将董相荣拉到车上带回洛宁县城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不知谁对董相荣踢了一脚,还把董高武捆绑在床上,4月30日中午13时许二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

2010年4月27日晚我在西花坛遇见被告人王某甲,他把我叫到耀坡旅社,刚走到巷口,有三人对我拳打脚踢,并限制我人身自由,逼迫我写欠条一张,4月28日让我带路到铁炉坪找董某,4月29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强迫我带路到洛阳,下午3点左右我用手机打电话将董相荣骗到洛阳银河宾馆门口,王某甲等人强行将董某拉到车上,带回洛宁县西花坛耀波旅社X房间,对我俩进行实施殴打和捆绑,4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公安人员将我们解救。

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

2010年4月29日中午董某在洛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银河饭店和他见面后,有一个男子将我强行拉到车上,并对我头部打了几下,后把我拉到洛宁县西花坛耀波旅社,王某用脚朝我背部踏了两脚,还有一个人对我和董某又骂又打,到4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公安人员将我们解救。

3、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实被害人董某、董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的现场和实施捆绑的工具。

4、洛宁县旅社登记薄。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限制被害人董某、董某某在旅社所住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几十个小时,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殴打和限制董高武的人身自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件的发生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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