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区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死亡、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对案发当天其丈夫郭××在登封市X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陈述,与证人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郭××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