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南XXX号X幢XXX室(上海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庭外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由原告减半负担768.50元;财产保全费716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