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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199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2年11月被劳动教养1年零9个月,因盗窃,2007年8月29日被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武装部,将获嘉县X镇X村民李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5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蒋某丁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70元。3、2010年2月4日夜,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崔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20元。4、2010年2月4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获嘉县南干道X号院内,将该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户杨某堂楼下贮藏室的门锁撬开,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1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0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窜到获嘉县X街村委会院内,将城关镇X村民王某己停放在办公楼下的一辆尊隆牌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550元。6、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秋萍家北屋,将一台TCL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两个电磁炉、六十米水线盗走,共价值1770元。7、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王某庚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陈某壬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要回,该车价值1860元。9、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获嘉县X镇X村,跳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堂家,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辉县X乡卫生院,将该院护士韩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牛仔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获嘉县X路,将职某某盖房用的一台潜水泵盗走,该水泵价值2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又窜到获嘉县X路,将赵某某盖房使用的一台潜水泵盗走,该水泵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2、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岳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天马牌摩托车盗走,当推车到大门外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跑,该车价值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武装部,将获嘉县X镇X村民李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5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某、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蒋某丁家中,将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车盗窃走,该车价值1670元。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蒋某丁陈某、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崔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20元。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4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获嘉县南干道X号拖厂家属院内,将杨某堂停放在其储藏室内的一辆银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11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辩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获嘉县X街村委会办公楼下将王某己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尊隆牌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征某某、陈某戊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7、2010年的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王某庚家中,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要回。该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辩认笔录、现场图、赃物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8、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陈某壬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要回,该车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周某辛的证言、辩认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9、2010年的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获嘉县X镇X村王某堂的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建设牌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走,该车价值4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10、201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辉县X乡卫生院,将该院护士韩某某停放在走廊内的牛仔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1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获嘉县X路,将职某某盖房用的一台潜水泵盗走,该水泵价值2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又窜到获嘉县X路,将赵某某盖房用的一台潜水泵盗走,该水泵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职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1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130元。事后该车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1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图、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1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跳入本村村民岳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天马牌摩托车盗走,当推车到大门外时被岳某某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跑,该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孟某某的基本信息。

(2)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3)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多次,之后,又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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