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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鲁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5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某在国家对大中型水库移民进行登记、申报的工作中,利用协助张良镇政府对辖区移民进行登记、申报的职务之便,伪造同村居民张XX、兰XX、郭XX、李XX四户的移民登记、申报手续。在移民补偿款存折下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张XX、兰XX、郭XX荣、李XX四户(14口人)的移民补偿款存折留下,并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陆续将张XX、兰XX、郭XX、李XX四户(14口人)下发的移民补偿款共计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追缴。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兰XX、刘XX、孙XX、张XX、郭XX、毛XX等人证言,移民发放底册及汇总表、取款凭证、鲁山县移民办证明、付某某身份证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县乡政府进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移民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退还乡移民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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