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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为被告拉运玉米杆,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50元。原告在运送玉米杆的过程中,将杜某家院墙刮倒,墙倒后将院内的杜某砸伤。在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原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杜某起诉到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白某赔偿杜某人民币x.51元,同时原告白某在法院判付的医疗费外,另为杜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3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X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玉米杆,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拉玉米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装车,是被上诉人在车上摆放玉米杆的,被上诉人为了多拉玉米杆而超宽装车,并与上诉人一起回家,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为了多拉玉米杆而超宽装车与将杜某家院墙刮倒的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了多拉玉米杆而超宽装车的事实。杜某受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应分担责任。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承运人完成约定的运送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而雇佣关系是指用人者与被用人之间存在用人关系,用人关系的存在是用人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用人关系是指被用人利用用人者提供的条件,在用人者的控制、监某、指示的前提下,以自己的技能为用人者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是利用自己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并没有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条件,且在运送过程中不受被上诉人的控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所以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运送一次玉米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提供服务的货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完成约定的一次运送行为后,合同即时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为了多拉玉米杆而超宽装车与将杜某家院墙刮倒的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某乙事实予以证明,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为了多拉玉米杆而超宽装车与将杜某家院墙刮倒的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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