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09年12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胡某某诉称,被告驾驶机动车经过焦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星碳素厂西侧三福饭店门口处,超越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载着原告赵某某的电动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胡某某同意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但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16.09元;本案诉讼费用油被告胡某某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且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了原告3393元医疗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史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史某某、赵某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各1份;3、出院后医疗费票据19张、处方4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的花费情况。4、郭清文证明2份、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焦作市宗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方的误工及陪护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及住院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买药的票据有异议,有的没有处方且重复计算,对原告方提供的误工及陪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疗预交票据12张,证明已交付原告医疗费3393元,对此原告方无异议;证人陈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证人进行了陪护,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只是去送过几次饭,没有进行必要的陪护。
根据双方当庭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18时25分许,被告胡某某电动车经过焦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星碳素厂西侧三福饭店门口处,超越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载着原告赵某某的电动车时,与原告向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胡某某同意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但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纠纷成诉。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史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1、颌面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史某某住院10天,原告赵某某住院14天。出院医嘱均为: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两原告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一人。住院前,原告赵某某检查花费放射费、治疗费共93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史某某花费医疗费2674.54元,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3516.55元,其中,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史某某预交费用1900元;为原告赵某某预交费用1400元。二原告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其伤情,够买药物原告史某某花费358元,赵某某花费70.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出院后医疗费、处方及被告举证的医疗预交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的购买药品票据中的销售凭证,因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出示的证明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证明,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据间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原告均生活在本区X村,故其误工和陪护费用参照上年度农民平均收入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致使二原告受伤,并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处理,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即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对其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674.54元+358元)3032.54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40天)488.11元/、陪护费(4454元/年÷365×10天)1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元/天×10天),共计3742.6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元,实际应支付1842.68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16.55元+93元+70.6元)3680.15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44天)536.92元、陪护费(4454元/年÷365×14天)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4527.91元。扣除已支付的1493元,实际应支付3034.91元。
三、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候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