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袁某某与余某某买卖轮胎一案中,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