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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以下简称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1995年7月从龙岩林校采运专业毕业后在当年10月调到原告上杭县古田采育场从事林材检验工作。2001年被告借用到上杭县林业局林贸管理中心从事木材检验工作,2001年11月30日被告受林贸中心指派前往上杭县X镇X村调运木材时因车祸受伤,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01年12月19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于2001年10月3日向申请认定被告属工伤,2001年12月24日,上杭县劳动局以杭劳认(2001)X号文件作出《关于廖某某同志受伤性质的认定》,认定被告廖某某因工受伤,现被告认为未收到该工伤认定文件。因被告受伤,2002年1月24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商业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报销了被告的医疗费,发放了被告的工资、福利。2005年间因国有企业改革,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按每月560元的经济补偿款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加发的6个月经济补偿款3360元,合计8960元。2005年3月31日,原告返聘被告并与其签订了从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从事木材检验工作。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从2008年5月1日起到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在上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了认定工伤情况,并于2009年8月17日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同意并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盖章。2009年8月18日被告申请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10月9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2009)岩市劳鉴结论(356)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花鉴定费320元。被告申请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月13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仲(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双方自200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待遇x.4元。,其中:1、住院伙食费1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5、2009年6月至7月生活费482元;三、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享受以下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元(1264×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x元:(76.5-34)×0.4×214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护理费632元;劳动鉴定费32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8元:1264×4.5;原告应返还以被告的名义领取商业保险金x元以及该款的利息4500元,以上合计x元。经核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

原审认为:被告自1995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林材检验工作,2001年11月30日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上杭县古田采育场,2005年3月,因国有企业改革原告与被告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立即又与被告签订了返聘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继续保持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当时不知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是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但事实上原告并未给予被告工伤待遇,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告也同意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与现在的用人单位不同、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对此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溯及力,被告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规定计算。根据福建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制定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规定,被告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被告因工伤残九级,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即477.82元×7=3344.74元;2005年3月,根据政策原告与所属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重新聘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此时应视为符合《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情形,应发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和一次性辞退补助费,且原告也同意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为:24个月×680元(200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x元;一次性辞退补助费为:被告的工作年限10年,10年×680元=6800元;住院伙食费:20天×10×70%=140元;护理费229.33元(200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256元÷12×50%=344元,20日÷30×344元=229.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同意被告辞职,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到2009年7月23日已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假到2009年6月9日,被告在6月10日至7月23日未上班,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482元(480×70%×43÷30)及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闽劳险(1995)X号《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x元、一次性辞退补助费680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护理费229.33元、交通费100元。二、原告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工资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收到工伤认定却恶意隐瞒,使上诉人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伤害,请判令被上诉人按2008年标准和现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2×0.75×8个月=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5岁-34岁)×0.4×2142元/月=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450元;4、交通住宿费500元;5、护理费(职工平均工资50%)1071元;6、劳动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x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款项,经济补偿金:1264元×5年=632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业保险金x元。

被上诉人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理由,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表一份;2、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批单一份、理赔申请表一份、保险公司批单一份;3、医疗费申报表一份;4、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文件、工伤认定申报表、报告各一份;5、劳动鉴定费用发票一张;6、报警回执单一份;7、2009年8月17日报告一份;8、被告的木材检验证。

被上诉人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裁决书一份;2、2001年12月24日劳动局文件一份;3、200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补偿材料三份,经济补偿花名册、结算单、支付凭证各一份;4、2002年2月14日报销凭证、2003年5月9日领条各一份、收条一张、医疗费用申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5、2001年度和2008年度,被告的月工资册,共10张,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册,和2008年被告提出辞职时被告的工资;6、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一份;7、被告的申请报告、请假报告、协商辞职报告等共四份;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

综上,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对本案事实亦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95年10月在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工作,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因工受伤,同年12月24日,上杭县劳动局以杭劳认(2001)X号作出《关于廖某某同志受伤性质的认定》,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2005年3月,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虽因国有企业改革而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但被上诉人在该企业改制中依法应承接原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于本案中上诉人的事故伤害已于上述条例施行前的2001年12月24日即完成工伤认定,故依条例规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该条例规定的标准处理,而是应按此条例施行前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规定计算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3月,被上诉人由原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改制而成立,其应对原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改制而终止必须按当时施行有效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对上诉人的工伤承担法定的义务,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09)岩市劳鉴结论(356)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上诉人属工伤残9级鉴定结论,根据福建省劳动厅1995年4月4日颁布的闽劳险(1995)X号《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5至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5至6级为36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7至8级为30个月;9至10级为24个月。同时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但上述两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42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确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未依法按期支付给上诉人而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原告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工资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

二、变更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原告上杭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x元、一次性辞退补助费680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护理费229.33元、交通费10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74元、住院伙食费140元、护理费229.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14.07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一次性伤残就业安置费x元、一次性辞退补助费6800元,合计x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古田国有林业采育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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