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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樊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二人经营的“成都美食店”内,对前来督促卫生的大学路办事处工作人员侯××、刘×、张××谩骂,并用凳子、扫把将侯××、刘×打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七区“五小单位”综合整治的相关文件、大学路街道办事处文件及证明、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赔偿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侯××、张××、申××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属已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受伤执法人员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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