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经媒人介绍,我儿子陈××与被告在女方家见面,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x元,吃饭时当场又给被告600元,后被告又以赶会串亲戚为由到原告处分四次取走1800元,至今被告未与我儿子举行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2月23日,我儿子到长春打工,2009年7月失踪,至今无音信,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又定亲,原告得知后多次到女方家协商,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价值999元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与被告刘某某经侯××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在被告家举行定亲仪式,2009年2月23日,陈××到吉林省长春市打工,2009年7月,陈××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又另行定亲。审理中,侯××所述定亲时的彩礼款系由陈××给付被告,被告亦否认原告曾给付过其彩礼款。因此,基于该彩礼款及相关财物所产生的纠纷,应由陈××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彩礼款及手机一部系由其给付被告的相关证据,现其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陈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