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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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涛(已处决)、高明良、许某林、王金海、许某录(均已判刑)预谋实施诈骗。当日,除被告人许某某外,其余五人兑钱,由王金海窜至河南省孟州市,以租车拉货为由,将该市X镇X村个体司机王X中骗至汝州市。次日凌晨1时许,当王X中驾驶的双排座轻型卡车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事先等候在此的许某某骑自行车故意撞到车上,随即倒地假装受伤,许某涛上前拦车,许某林与王金海把许某某扶进驾驶室,许某涛将自行车装到卡车的车箱内,后也进入驾驶室,并让王X中开车将许某某送往藏庄医院。途经医院时,王X中并未停车欲开往汝州市内医院,许某涛即质问并殴打王X中,王随手从车座后拿出一把木柄单刃刀反抗,许某某见状亦参加对王的殴打,并协助许某涛将刀夺下,后二人将王X中强拉下车,许某涛朝王的胸、腿等部位猛刺数刀,致王X中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许某涛、许某录、高明良的供述,证人毛X平、张X琴、张X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是在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反抗,协助许某涛故意伤害被害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伤害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确实参与了这事,原来商量是敲诈俩钱,敲诈不成没想着伤害谁。其没有故意殴打王X中,只是在车上见王X中拿刀扎许某涛,拿手电筒推敲了王X中两下,怕扎住许某涛,自己没有下车,当时天黑也不知道许某涛想干啥。许某涛和王X中在车下打架。其它均无异议,认罪。但认为不是故意伤害罪,是敲诈勒索罪,愿受法律惩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敲诈并参与实施,证据确实充分,意图明显。在车上遭到反抗,事发意外,许某某听到许某涛求助,且看见王X中持刀打许某涛,拿电筒推敲王X中是出于本能保护许某涛,阻止王X中刺伤许某涛的阻挡行为,没有超出敲诈犯罪的犯意,不能视为对王X中的故意伤害行为。许某涛在车下殴打刺伤王X中致死属许某涛实行过限。许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涛(已处决)、高明良、许某林、王金海、许某录(均已判刑)预谋实施“碰瓷”敲诈。当日,除被告人许某某外,其余五人兑钱,由王金海到河南省孟州市,以租车拉货为由,将该市X镇X村个体司机王X中骗至汝州市。次日凌晨1时许,当王X中驾驶的双排座轻型卡车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事先等候在此的许某某骑自行车故意撞到车上,随即倒地假装受伤,许某涛上前拦车,坐入驾驶室,许某林与王金海把许某某扶进驾驶室,将其自行车装到卡车的车箱内,并让王X中开车将许某某送往藏庄医院。途经藏庄医院时,王X中并未停车欲开往汝州市内医院,许某涛即质问并殴打王X中,王从车座后拿出一把木柄单刃刀刺扎许某涛,许某涛喊许某某求助,许某某见状拿手电筒推敲王X中拿刀的手臂,王X中手中刀掉落,许某涛将刀拿住。后许某涛将王X中强拉下车,许某涛用脚蹬其后背,王X中仍不停反抗,许某涛持刀朝王的胸、腿等部位猛刺数刀,致王X中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许某涛喊许某某下车二人逃离现场。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2年6月22日我与同村村民许某录、许某涛、许某林、高明良、王金海预谋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外地司机钱财,并进行分工。王金海去外地约车,车叫来后,由我骑自行车往车上撞。撞车后,由许某涛、许某林对司机进行威胁,许某录、高明良假装成被撞着家属在医院接钱。当晚,王X中驾车与王金海行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我骑自行车故意往车上撞,撞后躺在地上假装受伤,其他人围住车,让司机下来,将我抬到车上,许某涛也坐在车上,让司机往医院送。到路上许某涛让司机停车到藏庄医院,司机不停坚持往城里医院拉,许某涛便和司机发生争执。后听许某涛喊有人扎他,我拿车上的手电筒敲王X中的手臂,当时天黑,什么也看不清,我推住王X中怕他扎住许某涛,后来许某涛把王X中拉下车,他俩在车下打了起来,我还在车上。他俩打后许某涛到车跟前说他把司机打得不会动了,我就下车和许某涛一起跑了。现在回来投案自首。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许某涛供述。2002年6月的一天,我、许某某、高明良、许某录、许某林五人商量敲诈人家。具体地点没说,6月22日上午,我们五个人又聚在一起商量,定住每人拿50元交给高明良,由高明良交给他舅(王金海),让他到外地骗回来一辆车,在咱们这敲诈,许某某因为没钱不拿。车来后,许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到人家的车门上,他躺到地上。然后我骑自行车追上这辆车说司机碰住人了还要跑。王金海就过来说赶紧给人送医院,说说下场算了。回到碰车的地方,王金海和许某林将许某某假装着扶上车。我当时没有下车,许某某上车后坐在右边,我在中间坐着,自行车放到车厢上,就往藏庄医院去。到了藏庄路口处,我让司机拐,司机不拐。我说这近,看看病没事可走了,司机非往市区开,我就拽着熄火装置,车站住了,我就朝司机脸上打了二拳,司机用一只手捂着脸,一只手从车座底下摸出一把刀扎我,我用胳膊挡,刀划住我的左胳膊,我就用手抓住司机拿刀的手,就喊民旗,民旗当时还在装着没醒,我一喊民旗从车上拿了一个手电筒,往司机的手上夯,司机把刀松了,我把刀拿住往司机的小腿上扎,也不知道扎住没有,当时比较乱,司机又用脚踢我的肚子,我就拽住司机的腿,民旗已经到司机后面让司机下车,司机不下。民旗在后面推,我拽着司机腿往下拖,拖下来后我又朝躺着的司机后背蹬了二脚,司机还是不停用脚踢,手也乱打,不让我靠近,我当时老生气,用刀往司机的身上戳,戳住司机左胸,司机就躺在地上了。我就喊民旗赶紧走,民旗这从车上下来,俺俩跑了。民旗当时在车上,我和司机在下边打,有一、二分钟我就扎住司机了。

(2)同案人许某录供述。2002年6月的一天,许某录、高明良、许某林、王金海、许某某、许某涛经预谋用碰瓷的方法敲诈钱财并做了具体分工。王金海去外地叫车,许某涛、许某某伪造交通事故,许某某假装受伤,然后让司机把许某某送医院,说事要钱。上去两个人司机将车开走了。后来听说司机反抗打了起来,用刀将司机刺死了。

(3)同案人高明良供述。我们六个人预谋伪造交通事故敲诈,由王金海外出孟州叫车,在春店附近制造车祸,让司机把许某涛、许某某往藏庄卫生院送,我与许某录在医院等候说事。因久等不到,后来去看时见有许某公安在勘察现场说是打死了人。在许某录家见到许某涛、许某林、许某录,许某录问咋回事,许某涛说司机到藏庄医院路口不拐,非往城里送,他俩用手电灯打司机了,司机不知从哪摸出一把刀扎他,说着许某涛卷起胳膊袖子让看他的伤,看后他接着说他把刀夺了下来扎了司机几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毛X平证实。2002年6月22日晚,许某涛到其家中,借走“三枪”牌自行车一辆。

(2)证人张X琴证实。2002年6月22日7点多钟,其丈夫王X中接一个汝州电话,联系去汝州拉货,晚饭后,丈夫开车去了汝州。次日凌晨4时许,接到汝州公安局电话,得知其丈夫在汝州遇害的情况。

(3)证人张X强证实。2002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狗叫声惊醒。出去察看,见家东边几十米公路处停一白色卡车,后听到一声尖叫,看见两个人沿公路往西跑了,借着路过车辆灯光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汝州市X乡X路上,公路南侧停一辆头东尾西的“福建”牌轻型卡车,牌号为豫K-x,该车西北5.5米处有一头南脚北的男性尸体。

5、予汝法鉴(2002)字第(019)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中死于单刃锐器刺创所引起的开放性血气胸。

6、(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明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铁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金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证明。2010年2月9日上午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到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敲诈勒索犯罪,并积极参与实施,期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本案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王X中被伤害致死的事实,经查明是许某涛把王X中拉下车后,王X中仍不停反抗,许某涛一时恼怒持刀戳中王X中胸、腿部所致,属许某涛实行过限行为,应由许某涛负故意伤害王X中致死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在车上听到求助,见王X中持刀刺许某涛,拿手电筒推敲王X中,怕刺伤许某涛,是案发意外的本能反应,是阻挡行为,不能视为协助许某涛伤害王X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参与犯罪行为程度及产生的后果,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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