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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1岁。

被告安某某,女,24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对方,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5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下发(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相识一年多才结婚,已对对方了解。婚后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儿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奶奶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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