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系河南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鑫苑工地的收料员,向供货人出具收货凭证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依法承担,申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2、本案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应该追加被告。3、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丧失胜诉权。
再审被申请人任某某辩称,李某某为其出具收砖证明,应由李某某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李某某辩称其系收料员,向供货人出具收货凭证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申诉人任某某辩称是李某某找她拉的砖,条是李某某写的,理应由李某某付款,故本院对该申诉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申诉人认为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任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依法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