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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发X,男,4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后屯村X村村民李ⅩⅩ遇见时,因两家之前有矛盾,遂用剪子、钢锯将本村村民李ⅩⅩ头部、面部、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ⅩⅩ头面部及右手损伤系轻伤,李ⅩⅩ左手损伤导致功能丧失系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3、证人王ⅩⅩ、张ⅩⅩ、李某Ⅹ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北地用剪子和手锯修剪完苹果树回家途中,遇见本村村民李某彬,因两家之前有矛盾,李某甲遂用剪子照李ⅩⅩ头上砸,李ⅩⅩ跑到路边的沟里,李某甲追到沟里用手锯又照李ⅩⅩ头上砸,李ⅩⅩ本能的用手护住头,李某甲用手锯将李ⅩⅩ的手部、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ⅩⅩ头面部及右手损伤系轻伤,李ⅩⅩ左手损伤导致功能丧失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中午12点多,从本村北地修剪完苹果树回家,遇见同村的李ⅩⅩ,因两家之前就有矛盾,又看见李ⅩⅩ手上拿着个小砖头准备砸李某甲,随先用手里的剪子朝李ⅩⅩ头上砸,砸住李ⅩⅩ的头部后剪子也掉在地上,李ⅩⅩ就往小路东边的沟里跑,李某甲追上他用手锯将他砸倒在沟里,又继续用锯砸他的头部、脸部,他用手护住头,我又用锯将他的手部砸伤,打了约两三分钟,看他不能动了,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李ⅩⅩ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走到村X路上时,遇见李某甲,因两家之前有矛盾,我们迎面走过去后,李某甲从身后用剪子朝李ⅩⅩ头上砸了一下,李ⅩⅩ就往北跑,李某甲从后面追上后将李ⅩⅩ按到在路东边的沟里,用手锯朝李ⅩⅩ头上砸,李ⅩⅩ用手护住头,李某甲继续用锯砸李ⅩⅩ的手部和头部,后来就晕过去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走到村X路上,看见李ⅩⅩ趴在路东旁的小沟里用两手护着头,李某甲用手锯一直朝他头上砸,李ⅩⅩ头上、脸上、手上都是血。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约四、五年前的一个夏天的早上,李某甲非礼张ⅩⅩ,张ⅩⅩ将此事告诉了公公李ⅩⅩ,因此两家产生了矛盾。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中午,看见李某甲从北往南走过去之后,见李ⅩⅩ躺在路边的沟里,头上、手上都是血。

6、作案工具照片在卷证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李ⅩⅩ面部及右手损伤系轻伤、李ⅩⅩ左手损伤导致功能丧失系重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倩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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