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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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丙。

法定代理人雷某丁,系被告雷某丙之父。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雷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雷某丙武。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每到半夜总是不能安静,经常自言自语说个不停,原告开始没有在意,只认为被告是在说梦话。但被告在1995年后病情加剧,时常对原告行凶,原告整天提心吊胆。原告在小孩八岁时被迫离家出走,独自在外谋生,不敢回家,与家中断绝联系。被告曾多次治疗,但至今未愈。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丙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雷某丙武的身份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患精神病;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雷某丁、证人彭某乙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及原、被告分居满10年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1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丙武,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生育小孩后发现被告有自言自语现象,原告并未在意。2001年,原告因生活所需外出务工。被告在原告外出后病情加重,经送到隆回魏源医院、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严重,具有攻击性。被告经治疗后,病情稍微有所好转,但仍被关在家中,不能单独外出。原告从2001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病久治未愈,原告从2001年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原、被告相互扶助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离婚;

二、由原告彭某乙支付被告雷某丙生活帮助款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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