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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兄张廷明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张廷明因故死亡,原告在为丈夫张廷明办理完丧事的第二天,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家里撵出,2009年7月29日,原告诉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停止侵权,将争议的五间北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查明:“张廷明与原告对房屋安装了塑钢窗、炉子、电灯、电线、室外门玻璃及室内门亮窗玻璃,并打井一眼,同时又雇人拉土对门前出路进行了平整”,原告为此花费3060元,被告依法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张廷明婚后是在呈王屯和杨某某一起生活的,因受到排挤,想到我的新房里暂住,当某我出于弟兄关系和同情心让其暂时居住,张廷明和杨某某在我的新房暂住期间,为了自己的生活便利,就简单安装了原告诉状所说的窗户扇等物品,他们都享受过了,已经受过惠了,现在只不过留下一些废物而已,关于这些废物,我承认,可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我要求原告把她们买的物品随时取走,但必须保持我的房屋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本院调取(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律师张保根对张××调查笔录1份,张某某当某证言1份及张××出具欠安装窗扇、玻璃票据1份,用以证明张××安装窗扇、玻璃费用为1330元的事实。

2、申请本院调取(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律师张保根对张××调查笔录1份及本案中申请本院对张××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张××安装水炉、水管费用为580元的事实。

3、申请本院对张××调查笔录1份及张××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安装电灯、电线、开关、插座费用为440元的事实。

4、申请本院调取(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律师张保根对倪××调查笔录1份及倪××当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倪××拉土垫地的费用为165元的事实。

5、申请本院调取(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本院对张××调查笔录1份及张××书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打井电费为45元并是由原告所打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张××、张××当某证言各1份及韩××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井是由被告所打的事实。

2、张××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把家中物品弄走的事实。

3、李××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炉子、水管是由被告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中所述安装窗扇、玻璃、电灯、电线等物品不持异议,但对安装费提出异议称,证人应提供发票,不能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炉子、水管是由被告购买,但钱是不是原告付的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井是由原告打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律师张保根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当某证言与张××出具的所欠安装款条据能互为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双方所争议的炉子、水管虽由被告安装,但价款系由原告支付,有律师张保根及本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该证据应当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证人出具的证据与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相佐证,该证据应当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仅证明打井时的电费由原告支付,不能证明井是原告所打,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证人张××、张××当某证言不持异议,对韩××出具证据提出异议称,打井钱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只证明了吊扇、平柜由原告弄走,但证明不了其他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买炉子、安炉子钱是由原告支付的。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韩××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原告称打井款系由其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房屋搬走时,拉走了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物品,不能证明原告将与被告所争议物品带走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只能证明炉子、水管是由被告安装,但不能证明货款系由被告支付,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某人当某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兄张××登记结婚,婚后,其二人暂住在被告位于本村X路东的五间北屋内,暂住其间,原告与张××对房屋安装了塑钢窗、室外门玻璃及室内门亮窗玻璃及电灯、电线、插座、开关等,同时又雇人拉土对门前出路进行了平整。2009年3月29日,张××因故死亡,被告将原告从该房内撵出。经查,原告安装塑钢窗及门窗玻璃的费用为1330元,安装电灯、电线、开关、插座的费用为440元、拉土垫地的费用为165元。

另查明,被告房屋内的炉子、水管系由被告安装,价款58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其院内还打井一眼,打井电费45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某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某价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兄婚后在被告房内暂住期间,为方便生活,对房屋安装了塑钢窗、室外门玻璃和室内门亮窗玻璃及电灯、电线等,并雇人拉土对门前出路进行了平整,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935元。被告所安装的炉子、水管费用580元及打井电费45元亦是由原告垫付。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将原告从该房内撵出,但上述财产尚留在被告处,被告理应将该财产的价款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安装塑钢窗及门窗玻璃款1330元,水炉及水管款580元,电灯、电线、开关及插座款440元、拉土垫路款165元及打井电费款45元,共计2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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