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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路X路上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程××相撞,造成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乙赔偿被害人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关于程××死亡证明书、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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