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缺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一女,长女朱ⅹ及次子朱ⅹ均已成家。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整日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从来不管不问,而且还有赌博恶习,有了孩子以后,原告领着孩子靠在外打工来维持生计,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置妻子儿女于不顾,多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对其已彻底绝望,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长女朱ⅹ及次子朱ⅹ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至今二人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予以默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一女,长女朱ⅹ及次子朱ⅹ均已成家。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放弃依法分割原、被告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因此已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原、被告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建成